湖南法治報訊(通訊員 黃蓉 范質(zhì)惠)日常騎行電動自行車,為規(guī)避風險投保意外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是不少人的選擇。出險后,保險公司以“非記名被保險人”為由拒絕理賠,難道保險白買了嗎?近日,益陽市赫山區(qū)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責任保險合同糾紛。
2025年7月,原告甲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時與行人乙相撞,造成乙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,原告甲負事故全部責任。事故發(fā)生后,原告甲的家屬代為向乙的家屬賠償各項費用共計三十萬余元,并支付了乙的搶救醫(yī)療費五千余元。案涉電動自行車由案外人丙代原告甲購買,丙通過車輛銷售方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非機動車保險,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登記為丙,保險期限涵蓋事故發(fā)生時段。原告甲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金共計55114元(含第三者死亡傷殘賠償50000元、醫(yī)療費5114元)。保險公司拒賠,理由非常明確:保險合同約定:“本保險合同平安產(chǎn)險非機動車駕駛?cè)艘馔鈧ΡkU的保障范圍是,保險期間內(nèi)記名的被保險人(本險種不承保非記名的被保險人)駕駛非機動車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、傷殘或醫(yī)療費用支出的,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”,原告甲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,案涉險種不承保非記名被保險人。
經(jīng)查,案涉保險由車輛銷售方代為辦理,車輛銷售方在代辦保險過程中,沒有說明投保人、保險人和使用人必須一致才能進行賠付。保險公司自始至終未與投保人丙對接,保險公司也無業(yè)務員向丙講解保險條款、核對手續(xù),更未就“不承保非記名被保險人”這一限制性條款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。保險公司承認此種保險是手機操作,不需要線下辦理。同時,原告甲提交的同家保險公司同類型保單證明,2024年該險種的“特別約定”中并無“記名被保險人”的限制性內(nèi)容,2025年條款進行了實質(zhì)性修改,縮小了保障范圍、加重了投保人及使用人責任,保險公司未盡提示義務。
根據(jù)《保險法》第十七條規(guī)定,訂立保險合同時,保險人對免除自身責任的格式條款,必須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確說明,否則該條款不產(chǎn)生效力。案涉“僅針對記名被保險人賠償”的條款,屬于限制保險人責任、排除實際使用人權(quán)益的格式條款,因保險公司未履行法定提示說明義務,該條款對雙方無約束力,不能作為拒賠依據(jù)。此類保險合同未經(jīng)投保人本人操作即可購買,保險公司也沒有對保險合同條款盡到充分說明義務,特別是保險條款修改后也未充分告知相關(guān)辦理人員。綜上,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。經(jīng)過開庭審理,法官釋法析理,保險公司與原告最終達成調(diào)解,由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44000元。
法官啟示:
此案給大家?guī)韮牲c重要啟示:
對投保人而言,通過代辦機構(gòu)投保時,務必主動核對保險條款,尤其是“特別約定”部分,確認保障范圍、被保險人界定等關(guān)鍵內(nèi)容,避免因信息差權(quán)益受損;若實際使用人與投保人不一致,應及時與保險公司溝通,明確保障對象。
對保險公司而言,訂立保險合同時,必須依法履行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,尤其是條款修改后,要通過合理方式確保投保人知曉變化內(nèi)容并清楚由此可能產(chǎn)生的法律后果;對代辦投保行為應加強監(jiān)管,規(guī)范銷售流程,避免因履職不到位承擔法律責任。
責編:楊紹銀
一審:楊紹銀
二審:伏志勇
三審:萬朝暉
來源:湖南法治報









